城市輸油氣管道占壓成因及對策
來源: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 作者:陳芳 時間:2018-4-13 閱讀:
輸油氣管道是重要的基礎設施,是城市生命線,輸送量大,安全要求高。管道所輸送石油、 天然氣、 液化氣、航空煤油、 乙烯等易燃易爆的危險品。 據不完全統計, 北京市轄區共有26條地下輸油氣管線, 總長度1204公里, 14種介質。 分屬中石化、 中石油、 中航油、 中石油北京天然氣、 東方石化、 華北油田采油四廠、 中石油秦京管道公司等10家權屬單位。 途經北京市房山區、 大興區、 豐臺區、 通州區、 順義區、 昌平區、 朝陽區、 海淀區、 石景山區、 宣武區10個行政區。 中石化北京石油公司的管道最長, 共329公里。 房山區境內管道最多, 有7家權屬單位的管道途徑房山區, 管道長度423.5公里, 占北京市區域內輸油氣管道總長度的三分之一多。
存在的問題
依據《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 第三十條規定, 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米地域范圍內, 禁止取土、 挖塘、 修渠、 修建養殖水場, 排放腐蝕性物質, 堆放大宗物資, 采石、 蓋房、 建溫室、 壘家畜棚圈、 修建其他建筑物、 構筑物或者種植深根植物。據統計, 北京市轄區輸油氣管道遺留的占壓隱患都是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范圍內蓋房、 種植深根植物等。 而目前時常在輸油氣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范圍內發生修路、 蓋房等行為, 雖經干預協調大多得到了糾正, 但對輸油氣管道運行安全仍然有潛在隱患,也是我們工作中經常遇到的難點問題。
原因分析
(一)管道通過影響部分群眾權益。 管道權屬單位在敷設管道時對安全距離范圍內土地未進行永久征用, 土地使用權仍屬于農民, 農民有利用自己的土地獲取收益的權利。 而《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 第三十條的相關規定, 限制和影響了管道上方土地的使用和收益, 與《物權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和一百六十條產生矛盾, 而國家又沒有就管道保護法第三十條制定合理補償辦法, 以致出現協調解決占壓問題難度很大。
(二)占壓隱患拆除補償不到位。 對發生在集體所有土地輸油氣管道上的占壓隱患, 相關區縣政府認為應由管道權屬單位承擔拆除占壓物的費用和經濟補償; 而管道權屬單位認為目前國家相關法規已不允許對輸油氣管道建設進行永久征地, 也沒有對農民損失進行補償的相關政策依據, 所以也不應承擔拆除占壓物的費用和經濟補償。
(三)政府監管手段尚待加強。 幾年前,北京市將地下輸油氣管道納入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管理, 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承擔綜合協調管理職責。但是輸油氣管道權屬單位是央屬企業, 又涉及農民土地問題, 協調難度很大。 區縣政府雖然非常重視解決輸油氣占壓隱患并且明確具體部門協調, 但由于受編制限制, 缺乏相應的政策支持及執法手段, 使一些問題得不到及時解決。
(四)管道巡護制度尚不完善。 缺少統一的輸油氣管道巡查養護地方標準。 輸油氣管道權屬單位各自為政, 執行力度不一。 有的對保護管道宣傳不重視, 使周邊居民不了解輸油氣管道的危險性; 有的對管道上方的占壓隱患底數不清楚, 發現新的占壓沒有及時制止, 也沒有向當地政府匯報, 致使占壓由新問題變成老問題, 解決起來相當困難。
(五)亟需建立地企協調機制。 有的輸油氣管道權屬單位發現新的占壓問題報告當地政府后, 就覺得沒有自己的責任了。 與當地政府沒有建立有效合作的統籌協調機制, 致使在一些涉及雙方發展和群眾利益的問題上缺乏統一認識, 對工作產生不利影響。
對策與建議
(一)摸清底數,夯實基礎工作。 進一步核查輸油氣管道占壓隱患, 落實到具體占壓點位(區縣、 鄉鎮、 村街及占壓物權人) , 加強區域監管; 建立年度定期統計制度, 對管道基礎數據定期更新, 繪制管線位置圖, 逐步豐富數據內容, 實現與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的銜接。
(二)落實責任,完善管理制度。 建立輸油氣管道巡查月報制度, 各權屬單位每月將巡查中發現的問題報送市、 區市政管委, 及時協調解決存在的問題。 逐步完善日常管理、 應急搶修、 重大活動及節假日保障等行業管理制度, 促進權屬單位加強內部管理。
(三)積極探索,建立長效機制。 會同國土等部門研究解決管道建設、 運行與地方經濟社會發展之間相協調的問題; 通過試點, 研究建立輸油氣管道權屬單位支付影響土地使用補償費的長效機制; 建立地企合作統籌協調機制, 建立和完善市縣鄉村四級管道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落實政府有關部門和管道企業的責任。
(四)統籌規劃,地企協調發展。 加強與國土、 規劃、 建設部門聯系, 促成相關單位在管道規劃時, 盡量隨路、 隨原有管線規劃建設。 規劃時就應統籌考慮管道建設運行和城鄉發展相協調的問題, 避免產生新的占壓隱患和矛盾。
(五)整章建制,實現依法保護。 制定與管道保護法相適應的地方規章和標準。 整合管道權屬單位巡查、 養護、 維修方面的制度, 形成地方標準,促進工作標準化、 規范化。 先有地下管道后有占壓物的, 由地方政府組織拆除; 先有地上建筑(構) 物后有地下管道的, 由管道權屬單位負責改移管道或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分別由地方政府和相關企業安排消隱資金。
《管道保護》2013 第 1 期(總第 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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