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石油天然氣管道建設和保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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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石油天然氣管道建設和保護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石油、天然氣管道的建設和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以下簡稱《管道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輸送石油、天然氣管道(以下簡稱管道)的建設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城鎮燃氣管道、化工和礦山等企業廠(礦)區內自用管道及燃氣、液化天然氣站場內的管道建設和保護,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
本辦法所稱天然氣包括常規天然氣和煤層氣、頁巖氣、致密砂巖氣等非常規天然氣及煤制天然氣、焦爐煤氣制天然氣。
本辦法所稱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檢查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道建設和保護職責,組織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隱患。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管道經過的鄉(鎮)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的職責。
第五條省發展和改革委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組織編制并實施管道發展規劃,統籌協調管道發展規劃與其他專項規劃的銜接,協調處理管道建設和保護的重大問題,指導、監督有關部門履行保護義務,牽頭制訂專項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印發實施,并指導、監督管道企業制定事故應急預案,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建設和安全的違法行為。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管道建設和保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管道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將管道安全監管納入危險化學品監管范疇,負責管道工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管道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審查,參與事故應急救援。
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對管道企業的管道生產和檢驗檢測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國家安全、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文物、地震等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管道建設和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管道企業是管道建設、保護和安全運行的責任主體。
管道企業應當遵守管道運行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護制度,完善檢測、維修、保養措施,明確管道安全保護的機構與人員,確保管道安全運行。
管道企業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演練,儲備相應的應急設備和物資。
管道企業應當制定管道事故應急預案,突發事件發生后,及時啟動應急響應并按規定向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部門報告。
第八條管道的規劃應當符合管道建設和保護的要求。新建的管道建設規劃應當依法納入當地城鄉規劃,管道建設選線方案應當報送擬建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需要對既有管道改建、搬遷的,應當充分征求管道企業的意見,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技術和補償方案,并按照方案實施管道改建、搬遷;不具備管道改建、搬遷條件的,不得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負責管道建設項目的審批或者核準,審批或者核準程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企業投資規定執行,但需國家審批或者核準的除外。
第十條 管道項目審批或者核準文件有效期兩年,期限屆滿仍未開工建設的,原審批或者核準文件自動失效。
管道建設項目未經審批或者核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申請管道建設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及本省宏觀調控政策;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業規劃以及城鄉、土地、礦產、環境保護、農業、水利、地質災害防治、地質遺跡保護等規劃;
(三)符合區域布局,能有效開發和合理利用資源;
(四)符合生態環境、安全條件和自然文化遺產保護的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管道選線通過下列區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一)跨河、穿河、穿堤、臨河、通過泉域范圍內的;
(二)通過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
(三)穿越、跨越鐵路、公路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道設施的;
(四)通過地質遺跡保護區的;
(五)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
(六)通過礦山采區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管道建設項目可能影響軍事設施的,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就管道建設選線方案征求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管道建設選線應當避開下列區域:
(一)《管道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區域;
(二)居民小區、村鎮、學校、醫院、娛樂場所、車站、商場等人口密集的場所;
(三)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四)森林公園、地質公園、風景名勝區、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地;
(五)天然林、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區;
(六)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泉域重點保護區、水庫及重要水利設施管護區;
(七)活動斷層、滑坡、崩塌、地裂縫、采空區等地震地質災害危險區;
(八)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
(九)公路長(大)橋隧道區域;
(十)兵工彈藥企業外部安全距離范圍的區域;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四條 管道的改建或者搬遷,管道企業應當報原審批或者核準部門批準。審批或者核準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申請管道改建或者搬遷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原項目審批或者核準文件及相關資料;
(三)改建或者搬遷的設計文件及現場平面位置圖;
(四)保證石油、天然氣正常輸送的實施方案;
(五)安全施工及安全防護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管道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管道建設。
管道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管道建設有關技術規范和質量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 管道的安全保護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和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管道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管道項目新建、改建或者搬遷竣工后,除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外,還應當審查管道是否符合《管道保護法》及本辦法規定的管道保護要求。
竣工驗收合格后,管道企業應當于六十日內將相關資料報原審批或者核準部門及審核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管道企業對下列重要管道,應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志:
(一)途經城鎮等人口密集區域的;
(二)穿越公路、鐵路、河流、水利設施、橋梁區段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設立警示標志的。
管道穿越林區的,應當在林區入口處及關鍵部位同時設立防火警示標志。
第二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管道護線工作。
管道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管道巡護制度,可以與管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及有關單位簽訂管道保護協議或者聘用巡護員。
對發現重大安全隱患并及時報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管道企業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其他建設工程施工中發現管線資料中未標注的管道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向當地政府相關部門和管道企業報告,并采取相關的補救措施。施工作業損壞管道的,施工企業應當立即通知管道企業,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其他建設工程施工中涉及對既有管道穿跨越以及在管道保護區范圍內施工的,應當征求管道企業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管道企業應當定期對管道進行檢測、維修及日常巡護;對管道安全風險較大的區段和場所應當進行重點監測,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發生。
管道企業發現管道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排除。對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隱患,管道企業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主管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發生管道事故,管道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及時通報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主管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部門應當及時上報事故情況,并根據管道事故的實際情況采取事故處置措施或者報請人民政府及時啟動本行政區域管道事故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進行事故應急處置與救援。
管道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四條管道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批或者核準,擅自建設管道的;
(二)擅自改變經審批或者核準設計方案的;
(三)未經審批或者核準,擅自改建或者搬遷的。
第二十五條管道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護制度的;
(二)未完善檢測、維修、保養措施的;
(三)未制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的;
(四)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演練,儲備相應的應急設備和物資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設立警示標志的;
(六)發生管道事故,管道企業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的。
第二十六條其他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施工作業損壞管道,未立即通知管道企業,并采取相應保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管道建設和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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