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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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14號)
《山東省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辦法》已經2009年5月1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山東省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石油天然氣管道的安全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管轄范圍內輸送石油、天然氣、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管道)的保護。
輸送天然氣的城市管網和石油化工企業廠區內部管網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管道包括:
(一)輸送石油、天然氣、成品油的管道;
(二)管道站場、油庫、裝卸棧橋和各類閥室;
(三)管道防腐設施;
(四)管道水工防護、防風、抗震、通訊等設施,以及管堤、管橋和管道專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設施;
(五)管道標志、標識;
(六)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條 管道保護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分級管理、各負其責,實行專業維護和社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管道安全全面負責,應當加強對管道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管道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查處侵占、破壞管道和盜竊、哄搶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管道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海洋與漁業、林業、環保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與管道保護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管道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 設
第八條 管道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并與鐵路、公路、水運通道、港口等交通基礎設施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新建、改建、擴建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征求省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管道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在開工30日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建設單位做好工程建設及臨時用地、用工、補償等相關工作。
第十條 管道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管道建設單位和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管道工程建設有關技術規范和質量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一條 管道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防治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
建設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護設施,應當符合國家防洪、通航標準。
第十二條 設計和建設管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埋地石油管道與居民區的安全距離不得少于15米,天然氣、成品油管道與居民區的安全距離不得少于30米;
(二)地面敷設或者架空敷設石油管道與居民區的安全距離不得少于30米,天然氣、成品油管道與居民區的安全距離不得少于60米;
(三)埋設管道,在農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5米;在山區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2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頂距離河床不得少于7米。
在海底敷設管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新建管道達不到安全距離要求且無法避讓,或者管道覆土厚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管道企業應當提出安全保護方案,經專家評審并報當地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進行建設。
第十四條 管道建設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對不需要辦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續且無法避讓的養殖水域、蔬菜大棚、溫室、經濟作物、家畜棚圈、果園、林場等區域,管道建設單位應當與土地使用人簽訂補償協議。
第十五條 管道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時,應當按照后開工建設的工程項目服從先開工建設和已建成的工程項目的原則,由管道企業與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所有權人雙方共同協商一致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管道與其他建設工程同時施工并相遇時,雙方應當共同協商制定相遇區段的施工方案。在管道與其他建設工程同時施工并相遇的區段,一方按照其設計規范或者標準,要求對方采取特殊防護措施的,所增加的費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擔。
第十七條 管道企業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管道工程投產試運行60日前,將有關規劃建設資料報管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管道規劃建設資料,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報送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公安等部門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報送。
第十八條 管道建設單位應當在下列地點設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標識:
(一)管道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
(二)車輛、機械頻繁穿越管道線路的地段;
(三)易被車輛碰撞和人畜破壞的管道沿線地段;
(四)管道穿(跨)越河流的地段;
(五)管道穿越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的地段;
(六)管道穿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地段;
(七)管道經過的路口、村莊;
(八)其他需要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地區。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九條 管道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管道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協調解決有關管道保護以及事故搶修的臨時用地、用工等事項。
管道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業的事故搶修和群眾護線等工作。
第二十條 管道企業是管道安全運行的責任主體。
管道企業應當嚴格遵守管道運輸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護制度,完善維修保養措施,確保管道安全運行。
第二十一條 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單位定期對管道進行檢測檢驗。
檢測檢驗單位應當對檢測檢驗結論負責;管道企業應當將檢測檢驗報告報省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管道企業應當根據需要配置相應的專職護線隊伍,負責管道的日常巡查、維修保養和事故搶修。專職護線人員發現有危害管道安全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或者向當地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管道企業進行日常巡查、維修保養和事故搶修。
第二十三條 鼓勵管道企業開展群眾護線工作。管道企業可以與管道所在地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協議,將管道委托其負責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管道企業開展群眾護線工作給予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管道發生泄漏的,管道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天然氣、成品油,由管道企業負責回收和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為己有。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侵占、破壞管道和盜竊、哄搶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成品油;
(二)移動、拆除管道以及為保護管道安全而設置的標志、標識;
(三)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范圍內,取土、挖塘、修渠、修建養殖水場,排放腐蝕性物質,堆放大宗物資,采石、蓋房、建溫室、壘家畜棚圈以及修筑其他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四)在管道站場外或者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0米范圍內,爆破、開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駛機動車輛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
(六)危害管道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管道中心線兩側50米以外500米以內的區域進行爆破的,應當向當地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協調,經管道企業同意后,雙方簽訂安全協議。
爆破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開工10日前書面通知管道企業,由管道企業指派專業人員到現場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七條 在管道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施工,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并事先報告當地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由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通知管道企業:
(一)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橋梁、河渠;
(二)架空、埋設電力線路或者埋設地下電(光)纜;
(三)設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體;
(四)進行河道、溝渠清淤、疏浚或者整治。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設立國家明令取締的以石油、天然氣為原料的土煉油場(點)、小化工廠以及原油收購站(點)。
第二十九條 管道企業進行事故搶修,可以優先使用相鄰土地或者設施進行作業,但應當及時告知該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應當在事故搶修完成后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森林法律、法規的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因管道日常巡查、維護保養或者事故搶修作業等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有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當地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經管道企業同意,當地農民可以在管道企業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圍內種植淺根農作物;但管道企業在日常巡查、維修保養或者事故搶修過程中造成農作物的損失,不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管道企業應當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按規定報當地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管道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發生重特大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并向當地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救援。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管道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管道的安全運行狀況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管道保護的有關情況,查閱、復制與管道保護和安全運行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違法運輸的石油、天然氣和成品油有權查封、扣押。
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管道沿線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侵占、破壞管道和盜竊、哄搶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環境監測,及時處理涉及管道企業的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
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防洪、泄洪方案應當兼顧管道的安全保護;需要在管道通過的區域泄洪的,應當在泄洪方案確定后及時將泄洪量和泄洪時間通知管道企業和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管道沿線居民進行重特大事故應急措施和安全常識的宣傳;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單位和居民進行應急救援演練。
第三十六條 在依法劃定的管道保護區內違反管道保護法律、法規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影響管道安全的設施,由當地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決定的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三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管道保護進行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侵占、破壞管道和盜竊、哄搶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相關的檢舉、揭發和控告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破壞管道或者盜竊、哄搶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成品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移動、拆除管道的,對個人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移動、拆除為保護管道安全而設置的標志或者標識的,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管道站場外或者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0米范圍內爆破、開山或者修筑大型建筑物、構筑物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駛機動車輛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的,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范圍內取土、挖塘、修渠、修建養殖水場,排放腐蝕性物質,堆放大宗物資,采石、蓋房、建溫室、壘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征得管道企業同意,在管道中心線兩側50米以外500米以內的區域進行爆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和個人在管道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施工,未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并通知管道企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設立以石油、天然氣為原料的土煉油場(點)、小化工廠以及原油收購站(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物,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妨礙管道企業進行日常巡查、維修保養或者事故搶修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管道企業不履行管道保護和安全運行的責任,致使管道遭受損壞或者造成管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管道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道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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