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監督檢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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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發改委關于印發浙江省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監督檢查規定的通知
浙發改能源〔2015〕116號
各市、縣(市、區)發改委(局):
《浙江省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監督檢查規定》已經2015年第2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在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省能源局。
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15年3月2日
浙江省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監督檢查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許可與備案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工作,保障全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管道保護監督檢查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浙江省石油天然氣管道建設和保護條例》(下稱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管道保護行政許可和對管道建設、投入運行后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管道保護行政許可、備案,根據涉及的管道跨區域情況,分別由省、設區市、縣(市、區)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實施。
省、設區市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實施管道保護行政許可、備案時,應當征求所屬設區市、縣(市、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意見。
因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在管道專用隧道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地域范圍內實施采石、爆破作業的行政許可,由管道所在地縣(市、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實施。
第四條 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實施的管道保護行政處罰,由設區市、縣(市、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具體實施。
第五條 本規定明確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監督檢查職能,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由設區市、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行使。
第二章 許可與備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對下列事項實施行政許可:
(一)新建、改建、擴建管道通過地理條件限制區域的管道防護或改線方案;
(二)條例規定的第三方施工作業。
第七條 管道企業申請審核新建、改建、擴建管道通過地理條件限制區域的管道防護或改線方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理條件限制區域管道防護或改線方案申報表;
(二)地理條件受限制區域總平面圖;
(三)管道項目核準文件;
(四)建設單位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五)設計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六)管道防護或改線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施工單位申請審核條例規定的第三方施工作業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條例規定的第三方施工作業審核申報表;
(二)承擔條例規定的第三方施工作業的建設、施工、勘測、監理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和相關資質證書;
(三)條例規定的第三方施工作業合法性證明文件;
(四)條例規定的第三方施工作業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對下列事項實施備案:
(一)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管道的安全防護措施;
(二)重新啟用停止運行、封存管道的理由及安全運行保障方案;
(三)管道竣工測量圖;
(四)管道企業應急預案;
(五)管道建設選線方案。
第十條 管道企業報送管道停止運行、封存、報廢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管道備案申報表;
(二)備案管道的基本情況,包括路由走向圖、投運時間、設計壓力、管徑、輸送介質、長度等;
(三)備案管道的安全防護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管道企業申請重新啟用停止運行、封存的管道,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停止運行、封存管道重新啟用備案申報表;
(二)重新啟用管道的基本情況,包括路由走向圖、管道初次投運時間、停止運行或封存時間、設計壓力、管徑、長度等;
(三)重新啟用的依據和理由;
(四)重新啟用的管道安全運行保障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管道企業報送管道竣工測量圖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道竣工測量圖備案申報表;
(二)符合規范的紙質和電子版管道竣工測量圖,包括管道中線測量成果表、線路走向總平面圖、線路帶狀地形圖、線路縱斷面圖、穿(跨)越地形圖和縱斷面圖。
(三)管道竣工驗收時涉及管道安全的驗收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管道企業報送應急預案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道應急預案備案申報表;
(二)符合規范的紙質和電子版應急預案文本;
(三)應急預案首次專家評審或者論證意見和本次修改備案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管道企業報送管道建設選線方案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道選線方案備案申報表;
(二)管道建設規劃及選線方案文本;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管道企業申報管道防護或者改線方案、施工單位申報特定第三方施工作業相關文件材料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報材料符合條件的應當當場受理;
(二)申報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是否同意管道防護或改線方案、條例規定的第三方施工作業的書面審核意見。
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在出具條例規定的第三方施工作業書面審核意見前,應當組織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并簽訂安全防護協議;協商不成的,應當組織進行安全評審,作出是否批準作業的決定。
第十六條 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管道企業申報的除停止運行、封存管道重新啟用外的相關備案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立即辦理備案手續,并出具備案受理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管道建設選線方案的備案由省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實施,并出具備案受理書。
備案受理書應當由接受備案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相關部門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單位管道保護監督檢查專用章。
第十七條 下列行政許可、備案事項應當組織管道保護方面專家進行評審:
(一)新建、改建、擴建管道通過地理條件限制區域的管道防護或改線方案;
(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管道企業協商不成的第三方施工作業;
(三)停止運行、封存管道的重新啟用。
第十八條 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行政許可和備案事項,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管道保護方面的專家,對管道企業、建設或施工單位提交的管道防護或改線方案、條例規定的第三方施工作業方案和停止運行、封存管道的重新啟用安全運行保障方案進行評審。評審專家應當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總數不應少于三人。評審結束時,應當出具專家評審意見。評審專家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有三分之二以上評審專家同意的評審方案,可以作為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出具同意審核意見的依據。
專家評審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間。
第十九條 管道企業和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審核、備案的方(預)案,確需修改的,管道企業、建設單位應該向出具審核意見或報送備案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重新申請審核或報送備案。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實施管道保護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管道保護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內容。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管道建成后的管道保護專項檢查驗收;
(二)管道企業履行法定管道保護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
(三)《浙江省石油天然氣管道建設和保護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至(四)項內容的監督抽查;
(四)管道建設工地涉及管道保護方面的監督抽查;
(五)舉報投訴相關問題的核查;
(六)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管道保護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管道建成后管道建設單位應當向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申請管道保護專項檢查驗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道保護專項檢查驗收申請表;
(二)項目核準文件;
(三)建設單位管道保護預驗收報告;
(四)管道路由走向圖。
第二十三條 管道建成后管道保護專項檢查驗收,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管道中心線兩側各五米地域范圍內是否存在種植可能損壞管道防腐層的深根植物;
(二)管道中心線兩側各五米地域范圍內是否存在建筑物占壓的情況;
(三)管道建設是否符合經批準的防護方案或者改線方案;
(四)管道標志和警示牌的設置是否符合國家和《浙江省石油天然氣管道建設和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技術規范的要求;
(五)管道保護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管道保護方面的專家進行專項檢查驗收。專項檢查驗收結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通過檢查驗收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對管道建設工地進行管道保護監督抽查時,應當重點抽查下列內容:
(一)管道建設是否符合核準文件要求;
(二)地理條件限制區域的施工作業,是否符合經批準的防護方案或者改線方案;
(三)建設工地管道保護制度的建立與落實情況;
(四)工程監理、安全巡護的落實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檢查內容。
第二十六條 對投入運行的管道重點抽查是否存在下列情況: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的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
(三)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四)移動、毀損、涂改管道標志或者警示牌;
(五)管道保護方面的其他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 對管道企業的監督抽查,應當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企業崗位安全責任制和管道安全管理制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風險評估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二)配備管道泄漏監測系統、入侵報警系統、視頻監控系統、地理信息系統和出入控制系統等管道保護技術裝備情況;
(三)開展管道巡護、檢測和維修情況;
(四)對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進行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情況;
(五)管道沿線標志、警示牌設立情況;
(六)管道竣工測量圖報送備案情況;
(七)管道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演練及報送備案情況;
(八)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管道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和報送備案情況;
(九)停止運行、封存管道重新啟用落實安全運行保障措施和報送備案情況;
(十)與管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信息溝通機制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接到管道保護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受理、登記,并按照下列時限,對舉報投訴的管道保護違法行為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情況緊急、直接威脅管道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在接到舉報后立即組織核查處理;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管道保護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查;
(三)對舉報投訴的不屬于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受理核查的管道保護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移交同級公安機關核查,并告知舉報投訴人。
核查后,對管道保護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之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注明。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管道保護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縣(市、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十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違法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違法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對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作出行政處罰的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復核;經復核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三十一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與證據;
(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公章。
第三十二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依法應當責令立即改正的管道保護違法行為,應當當場制作、送達責令立即改正通知書,并依法予以處罰;對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應當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制作、送達責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通知書。
對違法行為輕微并當場改正完畢,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口頭責令改正,并在檢查記錄上注明。
第三十三條 對依法責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應當根據拆除、改正違法行為的難易程度合理確定拆除、改正期限。
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在責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復查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決定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中,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發現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自檢查發現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制作、送達重大管道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
重大管道安全隱患判定涉及復雜疑難技術問題的,應當在確定前組織管道保護方面的專家論證。經專家論證的管道保護重大安全隱患,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延長至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五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向被處罰人表明執法身份;
(二)收集證據;
(三)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并由被處罰人在備案的決定書上簽名或按捺手印;被處罰人拒絕簽名或按捺手印的,應當在備案的決定書上注明;
(四)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出具罰款收據,交付被處罰人;未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之被處罰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三十六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十五個工作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并簽名確認的;
(二)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場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一制作的罰款收據,對不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一制作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三十七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發展改革主管部門。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三十八條 違法行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千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除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外,處罰決定書應當采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人家屬、所在單位負責人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或按捺手印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也可以對拒收情況進行錄音錄像,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附卷的法律文書上注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按捺手印。
無法直接送達的,可委托其他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經采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范圍和方式應當便于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能少于六十日。
第四十條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管道保護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應當自覺接受單位公民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管道保護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健全執法檔案,定期進行執法質量考評,落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第四十三條 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時有下列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
(一)不按規定制作、送達法律文書,不按本規定履行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職責,拒不改正的;
(二)發現管道存在安全隱患,未責令管道企業或者相關單位、個人采取措施排除隱患的;
(三)依法應當協調排除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隱患,不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排除的;
(四)接收被許可、檢查單位、個人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的法律文書式樣,由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能源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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